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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2年貨運代理考試:FOB下貨代應否承擔貨物滅失賠償責任

        來源:中大網校發(fā)布時間:201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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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運代理考試輔導:FOB下貨代應否承擔貨物滅失賠償責任

          案情

          2000年4月5日,上海華東實業(yè)總公司(以下簡稱華東公司)作為賣方與買方香港中寧實業(yè)公司(以下簡稱中寧公司)簽訂了一份牛仔布銷售合同,約定價格條件為FOB上海,按信用證要求裝運。4月20日,中寧公司向華東公司傳真告之“上海承運商環(huán)亞(上海)國際貨運公司(以下簡稱環(huán)亞貨運)海運部”地址、電話、傳真號和聯(lián)系人等。華東公司遂將本公司的出口貨物明細表傳真給環(huán)亞貨運,后環(huán)亞貨運出具進倉單,通知華東公司將上述貨物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送至指定倉庫。華東公司交貨后,環(huán)亞貨運以華東公司名義辦理了貨物裝箱、商檢、報關等事宜。

          華東公司確認涉案提單內容后取得了四套泛洋(香港)船務公司(以下簡稱泛洋船務)簽發(fā)的上海至吉大港的全程提單。該提單由泛洋船務以提單抬頭承運人的身份簽發(fā)。涉案提單加注了簽單人泛洋船務及卸貨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

          環(huán)亞貨運與泛洋船務之間的往來傳真件內容顯示,泛洋船務委托環(huán)亞貨運聯(lián)絡發(fā)貨人華東公司,安排上海至香港的一程貨物運輸和報關,完成貨物從發(fā)貨人到泛洋船務的交接。雙方還約定了具體的代付運費和操作費金額。環(huán)亞貨運向實際承運人偉航船務公司訂艙后,均向泛洋船務匯報船名、開航日期、提單號等情況。貨物運至香港后,被泛洋船務憑偉航船務公司提單提取。2000年5月16日,環(huán)亞貨運收取泛洋船務通過銀行轉賬所支付的一程運費。

          之后,華東公司曾用泛洋船務提單向銀行議付,開證行以“客檢證會簽”系偽造為由而退單(后經努力,四套提單中的一套結匯成功)。華東公司即要求環(huán)亞貨運通知承運人泛洋船務扣貨并將貨物退運回上海,但四套提單項下的貨物及泛洋船務均已下落不明。華東公司遂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環(huán)亞貨運承擔貨物滅失的賠償責任。經查,香港商業(yè)登記署沒有中寧公司和泛洋船務的登記資料。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華東公司通過出口貨物明細表委托環(huán)亞貨運出運貨物并取得提單,環(huán)亞貨運代辦貨物報關、訂艙等業(yè)務,雙方存在事實上的貨運代理關系。環(huán)亞貨運的代理行為符合國際貨運代理人的操作慣例和基本義務,并無過錯,華東公司確認并取得提單時,對泛洋船務承運人的地位已表示認同。華東公司貨物失控、收款未成,是其確認并接受泛洋船務提單所造成的風險結果,與環(huán)亞貨運的代理行為沒有因果關系。遂判決對華東公司要求判令環(huán)亞貨運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華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華東公司與環(huán)亞貨運之間不存在委托訂艙的法律關系。本案所涉貨物以FOB價格條件(起運港船上交貨)成交出口,在貿易雙方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租船訂艙是買方義務,上訴人華東公司作為賣方無需委托他人訂艙出運貨物,環(huán)亞貨運應是接受涉案提單承運人的委托進行訂艙。當華東公司確認和取得提單時,其對環(huán)亞貨運系承運人代理人的身份應是清楚的。華東公司主張環(huán)亞貨運制作和交付提單,未提供相應證據,華東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委托訂艙關系。此外,泛洋船務已向環(huán)亞貨運支付一程海運費的事實,也可佐證環(huán)亞貨運系買方指定的承運人泛洋船務的裝貨港代理人,環(huán)亞貨運關于其接受泛洋船務的委托接收貨物,向實際承運人訂艙的陳述是合理、可信的。從現(xiàn)有證據分析,涉案貨物滅失可能系貿易買方欺詐所致,華東公司不能證明環(huán)亞貨運明知或參與欺詐,應自行承擔商業(yè)風險。環(huán)亞貨運為涉案貨物全面、正確地代辦了報關、報驗、裝船等貨代事宜,其行為與貨物滅失沒有因果關系。故華東公司主張環(huán)亞貨運代理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不能予以支持。同時,原判決認定雙方存在委托訂艙的法律關系證據不足,應予糾正。據此,二審撤銷一審判決。

          評析

          本案中的貨運代理人環(huán)亞貨運是否應當承擔貨物滅失的賠償責任?一、二審對此的判決從結果上看似乎是一致的——對被代理人華東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依據的理由卻截然不同。一審認為華東公司與環(huán)亞貨運存在委托訂艙的法律關系,環(huán)亞貨運的代理行為沒有過錯因而不承擔責任;二審則認為雙方之間不存在委托訂艙的法律關系,華東公司基于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要求環(huán)亞貨運承擔代理不當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可見,本案最大的爭議焦點就是:華東公司與環(huán)亞貨運之間是否存在委托訂艙的法律關系?

          首先,本案所涉貨物以FOB價格條件成交出口,在貿易合同雙方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租船訂艙是貿易合同買方的義務,華東公司作為賣方沒有義務委托他人訂艙出運貨物。

          其次,貨運代理人的業(yè)務范圍所含甚廣,包括向承運人訂艙、與貨主和承運人交接貨物、裝箱、報關、報驗、倉儲等等。這些事項屬于雙方自由約定的合同義務,可以由當事人在貨運代理合同中選擇若干作為委托內容,而不是貨代必須全部履行的法定義務,不能根據貨代公司代辦了部分事宜就推斷出其必然代辦包括訂艙在內的全部貨代業(yè)務;華東公司與環(huán)亞貨運之間沒有貨運代理的書面協(xié)議,環(huán)亞貨運向實際承運人訂的艙位是從上海至香港的運輸,也不符合華東公司上海至吉大港的所謂訂艙要求。從現(xiàn)有證據分析,環(huán)亞貨運的行為僅表明其以華東公司的名義辦理了貨物的裝箱、商檢、報關等事宜并收取了相關費用,兩者之間僅存在這些特定事項方面的貨運代理關系。

          第三,在貨物出運前,買方傳真告知了華東公司裝貨港聯(lián)系的承運商是誰,表明買方此時已經選擇了承運人。從“承運商”字面理解,環(huán)亞貨運應是承運人或承運人的裝貨港代理人。當華東公司確認并在取得承運人泛洋船務提單后不表示異議,則說明其對于環(huán)亞貨運系承運人代理人的身份是清楚的。此外,泛洋船務已向環(huán)亞貨運支付一程海運費的事實,也可佐證環(huán)亞貨運系買方選擇的承運人泛洋船務的裝貨港代理人,環(huán)亞貨運關于其接受泛洋船務的委托收取貨物、向一程船實際承運人訂艙的陳述是合理、可信的。

          綜上所述,從本案事實和證據的角度分析,環(huán)亞貨運的法律地位應是承運人泛洋船務的裝貨港代理人,托運人華東公司與環(huán)亞貨運之間并不存在委托訂艙的法律關系。華東公司基于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要求環(huán)亞貨運承擔代理不當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糾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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